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島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一‧八八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7年4月9日邀同另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8月變更
登記公司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新臺
幣30萬元,利息按年息11.88%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
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被告自90年2月25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以
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
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丙○○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