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查獲時間應補充記載:「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
㈡證據: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年
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實施檢查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違法經營公
司登記範圍以外之營業項目,雖有二次被查獲之事實,惟仍續基於同一犯意而持續非法經營該網路咖啡廳業務,是其行為應認為係屬實質上一罪(聲請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則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應併予審究,並仍逕依簡易程序裁判之。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台幣四萬元,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求刑範圍相同。本院爰審酌被告未經合法辦理登記,即非法經營網路咖啡廳業務,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先後被查獲二次,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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