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家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亦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設,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部界限之裁量,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是法院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範圍,應受此項內部界限之拘束。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符合外部界限,但如衡之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價值,顯有不相當之情形,既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不相契合,自難謂適法,原裁定未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稱抗告人)彭家閎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詐欺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私文書、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妨害性自主等21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4月、4月、5月、4月、8月、3年2月(3罪)、8月、3月、5月、3月、3月(6罪),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6至2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13至21所示之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就抗告人前揭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5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且亦在上開各次所定應執行之刑與抗告人所犯編號8與編號12、13、14、15等未曾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之範圍內,是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件抗告人先後犯詐欺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私文書、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妨害性自主罪等21罪,其犯罪行為對法益之侵害性,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整體刑法目的,認抗告人之行為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則原審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當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
㈣、綜上說明,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云云,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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