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宗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105年度聲字第394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宗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參照①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所涉吸食毒品、竊盜等罪,合計42月(計3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22月(計1年10月)。②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有7件,各判處2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3月(計20年7月),共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其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分別判刑共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符合減刑有期徒刑4月,共38次,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⑤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罪19次,1至14罪各判處2月(計2年4月)、15至19罪各判處3月(計1年3月),共計3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與抗告人所定應執行刑酌減之比例相差何止天壤之別,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讓抗告人有悔過向上的機會,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絕不再犯云云。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陳宗勳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且亦在如附表編號12至13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最低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9年3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未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罪刑相當之原則,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再衡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亦難認原審於本案中之職權行使,有何違背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之濫權情事,抗告意旨徒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殊不足取。本件抗告洵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表:受刑人陳宗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判2│││││次)│├─────────┼────────┼────────┼────────┤│犯罪日期│103.12.12│104.06.04│104.03.04│││││104.06.09│├─────────┼────────┼────────┼────────┤│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4年度│彰化地檢104年度│彰化地檢104年毒││度案號│偵字第4658號│偵字第5877號│偵字第908、91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25││實││第199號│645號│9號││審├───────┼────────┼────────┼────────┤││判決日期│104.09.21│104.11.09│104.10.29│├─┼───────┼────────┼────────┼────────┤│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判決確定日期│104.10.26│104.12.08│104.11.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易服││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彰化地檢104年度│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054號│執字第6759號│執字第129號(本│││││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受刑人陳宗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判2│有期徒刑5月││││次)││├─────────┼────────┼────────┼────────┤│犯罪日期│104.05.16│104.05.31│104.07.27││││104.06.04││├─────────┼────────┼────────┼────────┤│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104年度│彰化地檢104年度│彰化地檢104年毒││度案號│偵字第5454號│偵字第5454號│偵字第1210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14│104年度易字第514│104年度簡字第156││實││號│號│1號││審├───────┼────────┼────────┼────────┤││判決日期│104.11.10│104.11.10│104.12.30│├─┼───────┼────────┼────────┼────────┤│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判決確定日期│104.12.08│104.12.08│105.01.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彰化地檢105年度│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8號(編│執字第128號(編│執字第1030號│││號4-5定應執行刑│號4-5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受刑人陳宗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05.13│104.07.08│104.05.18│├─────────┼────────┼────────┼────────┤│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104年度│彰化地檢104年度│彰化地檢105年偵││度案號│偵字第9082、9952│偵字第9082、9952│字第3431號│││號│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18│105年度易字第118│105年度簡字第953││實││、189號│、189號│號││審├───────┼────────┼────────┼────────┤││判決日期│105.05.13│105.05.13│105.06.14│├─┼───────┼────────┼────────┼────────┤│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判決確定日期│105.06.14│105.06.14│105.07.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易服││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彰化地檢105年度│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764號│執字第3765號│執字第4342號│└─────────┴────────┴────────┴────────┘附表:受刑人陳宗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判3│有期徒刑3月(判2│有期徒刑9月(判5│││次)│次)│次)│├─────────┼────────┼────────┼────────┤│犯罪日期│104.02.09│104.02.11│104.01.21、104.│││104.02.15│104.02.14│02.17、104.02.22│││104.02.22││、104.02.26、104│││││.03.01│├─────────┼────────┼────────┼────────┤│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度案號│偵字第6470、1089│偵字第6470、1089│偵字第6470、1089│││6至10898、10948│6至10898、10948│6至10898、10948│││、12064、12316、│、12064、12316、│、12064、12316、│││15771號│15771號│1577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26│104年度易字第126│104年度易字第126││實││4號│4號│4號││審├───────┼────────┼────────┼────────┤││判決日期│105.06.30│105.06.30│105.06.30│├─┼───────┼────────┼────────┼────────┤│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判決確定日期│105.07.25│105.07.25│105.07.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案件│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執│││執字第12570號(│執字第12570號(│字第12571號(編│││編號10-11定應執│編號10-11定應執│號12-13定應執行│││行有期徒刑1年)│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受刑人陳宗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3│││├─────────┼────────┼────────┼────────┤│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判3│││││次)│││├─────────┼────────┼────────┼────────┤│犯罪日期│104.02.26│││││104.03.02│││││104.03.03│││├─────────┼────────┼────────┼────────┤│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4年度││││度案號│偵字第6470、1089│││││6至10898、10948│││││、12064、12316、│││││1577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26││││實││4號││││審├───────┼────────┼────────┼────────┤││判決日期│105.06.30│││├─┼───────┼────────┼────────┼────────┤│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判決確定日期│105.07.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執│││││字第12571號(編│││││號12-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