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鈺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鈺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程鈺翔(原名 程曉明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1、2部分、如附表編號
3、4、5部分,亦經法院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1年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又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各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未遂│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21次)│有期徒刑4月(5次)│├────────┼───────────┼───────────┼───────────┤│犯罪日期│103.05.14│103.05.15│⑴101.08.01⑵101.08.03│││││⑶101.08.03⑷101.08.07│││││⑸101.08.20~101.08.21│││││【註記】⑸為接續犯│├────────┼───────────┼───────────┼───────────┤│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979、8746、8747號│4979、8746、8747號│19651、20653、20667、│││││20668、20729、21937、│││││23036、23257、25149、│││││26036、26747、27506、│││││27507、27526、27527、│││││27528、27550、26748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103年度易字第949、1053│103年度易字第949、1053│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事│案號│號│號│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實││││7、1417號││審├──────┼───────────┼───────────┼───────────┤││判決日期│104.01.07│104.01.07│104.05.21│├─┼──────┼───────────┼───────────┼───────────┤││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104年度上易字第315、│104年度上易字第315、│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判│案號│316號│316號│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決││││7、14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4.06.08│104.06.08│104.05.21││││【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駁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057號(臺中地檢105執│6057號(臺中地檢105執│10047號(105年度執更│││助1751)(編號1、2定│助1751)(編號1、2定│緝字第277號)(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⑴101.08.07⑵101.08.09│101.08.21~101.08.22││││⑶101.08.21│【註記】接續犯│││││││├────────┼───────────┼───────────┼───────────┤│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9651、20653、20667、│19651、20653、20667、││││20668、20729、21937、│20668、20729、21937、││││23036、23257、25149、│23036、23257、25149、││││26036、26747、27506、│26036、26747、27506、││││27507、27526、27527、│27507、27526、27527、││││27528、27550、26748號│27528、27550、26748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事│案號│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實││7、1417號│7、1417號│││審├──────┼───────────┼───────────┼───────────┤││判決日期│104.05.21│104.05.21││├─┼──────┼───────────┼───────────┼───────────┤││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判│案號│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決││7、1417號│7、14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4.05.21│104.05.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105年度執更│10047號(105年度執更││││緝字第277號)(編號3│緝字第277號)(編號3││││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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