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步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56、18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步旭(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證人 李信賢蔡承志 3人皆為同鄉,彼此間自幼即極為熟稔,又李信賢和蔡承志更相交莫逆,2人此次亦共為強盜案件之同案共犯,而判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信賢之承審法官亦認定聲請人確實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蔡承志,但絕無可能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李信賢,肯定為販賣無疑,但判決文中又認定聲請人與李信賢並無產生嫌隙,2人間應為關係良好,既然如此,又為何堅決肯定聲請人僅可能轉讓毒品予蔡承志,而絕無可能無償轉讓毒品予李信賢?㈡又李信賢與蔡承志2人間較聲請人或常人間更加友好無數倍之緊密關係與交情,李信賢豈會不知聲請人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多次助蔡承志止毒癮之事?又豈會在知道之情況下欲找聲請人購買,而不要求聲請人無償轉讓助其止癮?更何況證人蔡承志早將聲請人無償轉讓給予其止癮之事告知李信賢,且李信賢所指述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之時,李信賢身上並無金錢,絕無可能捨棄開口求助聲請人無償轉讓請其施用,進而開口要求購買。㈢經查聲請人關於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監察譯文,原確定判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100年3月21日當晚19時39分11秒與證人李信賢最後一次通話後,隔約不到5分鐘,證人蔡承志隨即打電話給聲請人,告知要到聲請人家裡來,隨後當晚兩人見面後,聲請人亦有向蔡承志提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信賢乙事,而蔡承志亦表示李信賢也有告知其乙事,其早已知道。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因已在監,手上並無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勾起回憶,且不記得兩人來電是否為同一天,直至本案判決確定後,收到 法扶 律師所寄之所有卷宗,偶而在一次整理過程中無意發現才勾起回憶,等同於發現本案之新證據,不僅有證物,更有證人,且足以影響法官之心證與判決結果,符合提出再審之要件,故具狀向鈞院提出再審聲請。㈣證人李信賢之證述非但南轅北轍、前後不一,且有許多明顯杜撰之處,不僅讓人懷疑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對其充滿瑕疵之供述無法確信,然歷審法官皆對此置之不理,更為李信賢之離譜證詞找理由開脫,除影響聲請人之法益甚鉅,更使聲請人需承受長達15年6月之有期徒刑冤獄,聲請人著實無法接受。㈤事實審既以證人李信賢所犯他案之判決結果引為本案判決之參考依據,為何證人李信賢所犯之100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結果,事實審則隻字不提,且100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中更明確證實證人李信賢於100年3、4月間之毒品來源確實另有其人,事實審判決卻視而不見,不予引述,亦未針對其虛偽不實且破綻處處之證詞依職權詳加調查,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開始再審程序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為實體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即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信賢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而為認定,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均不符合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難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至於聲請意旨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惟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然本案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適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顯有誤解,併此指明。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就原審取捨證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加以爭執,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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