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勁克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楊尚樺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相 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奕銘 代理人 李慧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全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勁克自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雖曾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惟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
達成債務協商,惟債務人於111年4月至10月間,因故休職停發俸給而暫無工作收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普通人字第112000413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9頁),堪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目前應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最新之薪資收入為每月42,210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普通人字第1120004137號函在卷可證,應無疑義,是以,本院認應以每月42,210元,做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本院認應以112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每月19,200元,做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尚需支出子女劉O和、劉O菲扶養費等
情,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消債程序準用之。經查,本院雖於112年5月11日,以北院忠民戊消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43號通知命債務人補正扶養費支出之金流證明、受扶養人劉O和、劉O菲之戶籍謄本、領取之相關津貼及財產現況、扶養義務人之所得資料等件,並敘明債務人如未依通知進行補正,即依法剔除此部分之扶養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3頁),惟債務人並未依本院之通知提出扶養費支出之相關金流證明、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扶養義務人邱O軒之所得資料等件,亦未陳報受扶養人領取政府相關津貼之期間與數額,致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具體為何,從而,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債務人有關伊每月需支出劉O和、劉O菲扶養費之主張,不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42,210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19,200元後,雖餘23,010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僅金融機構部分,即達至少1,959,426元(見本院卷第458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尚需至少7年餘方得清償其債務,遑論債務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及不斷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薇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