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2號異議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林朝偉 相對人 胡克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2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並於同年8月4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裁定卷第25至27頁),異議人嗣於同年月12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說明。
二、次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現為桃園市○○區○○里0鄰○○00號(見本院不公開卷內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並非位於本院轄區,然異議人所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係本於其與相對人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而系爭借款契約第17條亦已明確約定(見原裁定卷第12頁),就因係爭借款契約涉訟者,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依據前揭規定,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三、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年10月26日與異議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異議人申請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償還方式係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年利率加碼0.725%(目前為週年利率2.32%),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然相對人於112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2萬5,5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異議人曾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相對人主觀上顯有斷然拒絕履行債務之情形。又依相對人之帳務整合查詢資料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下稱相對人聯徵資料),相對人另積欠異議人5萬元之信用卡債務,卻於112年7月、8月均未能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且相對人尚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助學貸款,該貸款於112年7月、8月亦未經相對人履約還款。足認相對人有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事,有隱匿其財產或難以清償之虞,將達於無資力狀態,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2萬5,51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誤為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未當,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並准許異議人以現金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2萬5,51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並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10月26日與異議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異議人申請借貸80萬元,並約定償還方式係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年利率加碼0.725%(目前為週年利率2.32%),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然相對人於112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2萬5,5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通知函暨回執、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1至21頁),應認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參照異議人所提出最新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帳務整合查詢資料,可知相對人就系爭借款於112年3月29日繳納本息後,即未再清償本息,其另積欠異議人信用卡款項5萬元,逾30日以上未繳納,並已遭異議人停卡,而信用卡款之金額遠低於系爭借款之餘額,卻仍無法如期清償,足見相對人可運用之資產已有無法支應其對外債務之情形。又觀諸相對人之聯徵資料,可知相對人另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助學貸款合計20萬3,000元,而前開助學貸款之餘額於112年7月2日、同年8月2日之餘額均為20萬3,000元,足見相對人就前開助學貸款亦無法依約順利清償,堪認相對人確有對外欠款之資金窘迫狀況。因此,可見相對人之資力及信用業已不足,且目前清償積欠異議人之債務實有困難,足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本件對異議人之欠款本金52萬5,5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情形。綜合上情,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前開釋明尚有不足,然異議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裁定因未及審酌異議人於異議後始提出之上開證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假扣押,及諭知相對人供所定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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