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薛豫梅 代理人 江凱芫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薛豫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7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無工作,僅以政府補助款維生,除偶有直銷
收入,平均每月約900元外,長女並給予3,000元扶養費,業據其提出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調解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年節慰問金發放作業須知、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73頁、第135頁至第146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目前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16,206元、三節慰問金每年8,000元(春節4,000元+端午節2,000元+端午節2,000元,雖此部分債務人主張部分係以戶為單位發放,惟因其子亦受其扶養,故一併於債務人收入計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33元(債務人另因承租臺北市社會住宅而有受有租金補貼,此部分於支出部分直接扣除,爰不重複列入收入狀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34222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8月4日北市信社字第112601506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7日保普老字第1121305143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8日營署土字第112005967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1230533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4頁)。另債務人亦領有行政院加發之補助款每月750元,此有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子郵局歷史交易電子檔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1,206元(計算式:直銷收入900元+長女扶養費3,000元+低收入戶補助款16,206元+三節慰問金<8,000元÷12個月>+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33元+行政院補助款750元≒21,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19,013元
,雖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惟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7頁至第134頁),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2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2,816元,債務人主張之數額尚低於此標準,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債務人主張每月另需支出扶養兩名兒子共5,574元,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之2名兒子雖現年40歲,惟均為身心障礙,且其名下均無財產,亦無收入,郵局存款交易來源均為社會補助款,此有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儲字第1120972023號函暨歷史交易電子檔附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至第125頁、第185頁至第187頁),是其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其子除每月領有政府補助外,並受有父親扶養3,000元、行政院補助款750元、罕病基金會補助2,500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2名兒子目前每月均領有低收入戶補助8,836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34222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8月4日北市信社字第112601506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7日保普老字第1121305143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8日營署土字第112005967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1230533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4頁)。又其子目前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2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2,816元,扣除其收入後,其子各尚需7,730元之生活費用(計算式:22,816元-父親扶養3,000元-行政院補助款750元-罕病基金會補助2,500元-低收入戶補助8,836元=7,730元),是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兩名兒子共5,574元,堪予採認。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1,956元,無法負擔生活必要支出24,
587元(計算式: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9,013元+兒子扶養費5,574元=24,587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7頁,第35頁至第3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務464,055元,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目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097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南山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98元)、郵局存款95元、富邦銀行存款66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富邦銀行存摺、南山人壽保險單、保險費墊繳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5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