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08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䥵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57、3827
8、39151、404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畏刑之基本人性,且於原審諭知交保時,並無資力具保,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裁定羈押,於112年12月13日延長羈押,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復審酌被告迄今仍然無資力繳納保證金等情(見本院卷第527頁),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所執家庭經濟狀況,與其延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必然之關聯。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另請求得以定期至警察局報到以停止羈押云云,然經綜合前述各項情狀,認仍無從以之替代羈押,所請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