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思邈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兩罪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09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關於販毒罪之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思邈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坦承犯行,販賣之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微小,獲利甚微,只是朋友間互通有無,與專以販毒為業之人的惡性顯然不同,對社會侵害程度並非巨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被告自民國100年開始涉及毒品,曾經販賣毒品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觸犯本案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然並非不知法禁而卻一犯再犯。兩次販毒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1400元、2300元,情節並非最輕微,原審因被告坦白認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就所犯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4月,且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幾乎是從法定刑之最低度向下直接減半處刑,已經從輕量刑並寬定執行刑。販毒行為屬於嚴懲重罰之世界公罪,被告曾經販賣毒品判處罪刑確定,再實行2次販毒行為,客觀上不足以同情或憫恕。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