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湯傑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羽君 間請求離婚等調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調字第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判准與抗告人離婚及與共同被告 江芷盈 連帶賠償新臺幣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3至11頁),抗告人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原法院卷第74、75頁),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從而,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提起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