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志忠具保人江明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明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玖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江志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8萬元,經具保人江明讚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及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停止羈押,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且其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已在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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