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6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56號被告陳重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光於民國109年6月28日21時至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附近之餐廳,飲用調酒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反應不及,其所騎乘之車輛前車頭與 鍾秉辰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陳重光送醫後,並於翌(1)日1時4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6mg/dl(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20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秉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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