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承言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近距離超車時,導致在其同向右側騎乘自行車之 林琴榮 摔倒,並因此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左右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承言於事故發生後,經他車駕駛告知,已知發生擦撞,且可預見林琴榮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確認並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琴榮、證人即在場民眾 杜其燁 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不僅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曾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年紀已大、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身體狀況(自陳:無業;離婚後雖有再婚,但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有一兒一女,兒女均已成家;經診斷患有末期腎病等疾病,並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份、診斷證明書3張在卷可查)、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至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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