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刪除所載「中」,並增列「 洪清龍 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等」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下午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與洪清龍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經警到場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MG/L),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誠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71號被告黃國祥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祥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同市仁德區太子路與長興五街口,中不慎與他車發生擦撞,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15分對黃國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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