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枝隆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枝隆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胡枝隆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107年3月16日起,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內,設置牙醫治療台及診療器械,擅自為病患 陳秀春 進行進行假牙裝置、治療牙痛等醫療業務。嗣於107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實施聯合稽查,當場在上址發現胡枝隆正對陳秀春進行治療牙痛之醫療業務行為,並扣得其所有供執行醫療業務使用之鑷子21支、口鏡20支、探針19支、治療盤23個、齒槽刮匙39支及牙醫治療台1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枝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如附表所示)、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而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具醫師資格,仍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為他人執行假牙裝置及治療牙痛等侵入性醫療行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法紀觀念薄弱,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3年,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以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並兼公益之維護。
㈢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胡枝隆明知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97年間某日起至107年3月間止(即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之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內,擅自為不特定病患進行假牙製作、填補蛀牙及治療牙痛等醫療業務行為,因認此部分行為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胡枝隆之自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雖自白其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即自97年間起至107年3月間止(即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之前)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情,然被告不法犯行之起始時間,除其自白外,並無病患之證述、病歷或營業收入等等證據可資相互勾稽比對。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器具,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從事牙科醫師所為之醫療業務,然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除前述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單從器具本身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早自97年間起,迄至107年3月間止(即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之前)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是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論罪科刑部分,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證人陳秀春治療牙痛,因尚未醫治完成,故未收取診療費,此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據證人陳秀春證述明確,是被告於本案尚無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表┌─┬───────────────────┬───┬───┐│編│品名│單位│數量││號││││├─┼───────────────────┼───┼───┤│⒈│口鏡│支│20│├─┼───────────────────┼───┼───┤│⒉│鑷子│支│21│├─┼───────────────────┼───┼───┤│⒊│探針│支│19│├─┼───────────────────┼───┼───┤│⒋│治療盤│個│23│├─┼───────────────────┼───┼───┤│⒌│齒槽刮匙│支│39│├─┼───────────────────┼───┼───┤│⒍│牙齒治療台│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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