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3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世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次竊盜行為,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予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自述打零工為生,未婚、無小孩,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
2、本件被告竊取 盧書婷 所有之現金2800元,未見扣案發還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竊取 陳亮羽 而得之皮夾及其內之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陳亮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3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33號被告陳世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5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3月22日17時10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人行道,見盧書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置物箱內放有皮夾,憶及該日須繳房租需款孔急,見盧書婷離去後,徒手取出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的皮夾,抽出新臺幣2800元現金置於身上,再將皮夾放回原處後,即行離去。嗣盧書婷返回牽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7年5月8日15時52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成功大學○○○區○○○○道處,徘徊測試停放該處之機車座墊何者可開啟,翻至陳亮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時,發覺未上鎖,遂開啟後取出置於裡面之皮夾放入褲子口袋後,即行離去,惟因其動作怪異,為路人 吳灃宸 查覺,並見其竊取皮夾之過程,吳灃宸隨即上前攔阻陳世峯,並命其交出竊得之皮夾,報警處理,致陳世峯未能取得皮夾內之財物而不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書婷及被害人陳亮羽所述遺失地點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吳灃宸證述被告竊盜經過,並有犯罪事實一(一)現場之監視器截圖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皮夾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生財產移轉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是核被告陳世峯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後者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於經濟不佳之情形下,前已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以竊盜之方式謀取基本之生活,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