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執字第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網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網路地產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同意以新台幣柒拾萬元達成和解,共分十二期給付完畢」、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期)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期),相對人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三期)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十二期)止,相對人於每月二十五日各給付新台幣肆萬元整;給付日期遇假日則遞延一天,前述分期給付方式,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所生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98年5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00,000元,自98年5月25日起至99年4月25日止,分12期匯入聲請人帳戶,98年5月25日即第一期及98年6月25日即第二期資方即相對人各給付150,000元,98年7月25日至99年4月25日即第四期至第十二期各給付40,000元,每月25日給付,給付日遇假日則遞延一天;並約定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第一期起至第五期均遲延給付,尚欠第六期至第十二期之款項,故前述債務已視為到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述兩造間已於臺北市政府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及相對人遲延給付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次調解會議紀錄及存款帳戶存摺節本為證,故聲請人所述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聲請勞資爭議仲裁調解成立得聲請強制執行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