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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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薛懷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本院於98年8月26日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期命債權人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逾期未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此有各債權人之確答函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首揭條文意旨,應認本件債權人均同意該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清償期為8年,清償成數達100%,該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自應認可該更生方案。至對於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其條件應如何訂定,本無一定之標準。又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時,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另有法定情事時,更可聲請法院裁定撤銷該更生方案,本條例第74條第1項及第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足資救濟,是本件並無限制生活程度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亦為公允,復經全體債權人之同意,且無應不認可之事由,故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品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更生方案表示不同意者,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