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嘉交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UMNOITH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甲○○)
原住高雄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甲○○」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JUMNOITHON」。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三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固係列有「甲○○」之年籍資料,且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亦係記載「甲○○」之姓名,然該自稱「甲○○」之人於警詢時所留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乃「JUMNOITHON」之指紋,有該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七○一六四五八八號函可稽,顯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八一七號公共危險案件,係「JUMNOITHON」於警詢時假冒「甲○○」之名義應訊,警方於製作筆錄並按捺指印後,經檢察官之同意將之釋回,其後即未再到庭。檢察官依據警方移送之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依本件情節,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係在警詢時接受詢問並在警詢筆錄按捺指印之「人」即「JUMNOITHON」,非形式上誤載之「甲○○之姓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