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羿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羿豪(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77、79至80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3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本案參與情節、義務違反及惡性程度,以客觀角度而言,均非重大而難以寬恕,被告往後必加警惕,無再犯之虞,請給予易服勞役或緩刑之宣告,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侍奉母親等語。
四、經查:
(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案被告前於103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嗣經撤銷該緩刑宣告,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於同年3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罰對其毫無嚇阻效果,原審量刑時斟酌上情,並審酌其並非詐欺取財之主犯,本案僅1名被害人,情節稍輕,及犯罪後於原審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係在合法範圍內妥適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被告上訴請求判處得易服勞役之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雖請求本案准予宣告緩刑云云。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第2次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於偵、審過程中並未尋求被害人張 黃美娟 之諒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迄未與 張黃美娟 和解,顯未具體表現其真誠悔悟之心,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受上開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羿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判決如下:
主文蘇羿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羿豪因有金錢需求,於網路上查詢小額借貸訊息,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間,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借貸公司人員聯繫,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詐取財物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容由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財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配合施行詐欺犯行者加以收受,而提款密碼則以網路Line通訊方式傳遞告知予該施行詐財犯行之人,而任憑施行詐財者於遂行詐欺犯行時,使用蘇羿豪之上開帳戶作詐財犯罪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該等不詳之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於取得上開蘇羿豪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施行詐欺之人於107年3月27日晚上
7時27分許,以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黃美娟,向其佯稱:伊係張黃美娟之子,急需用錢云云,以此詐術使張黃美娟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07年3月29日下午1時9分許、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皆至郵局以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至蘇羿豪之上開帳戶內,合計交付25萬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張黃美娟於警詢中所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本院衡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僅係依實陳述被害經過之情況,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羿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黃美娟於警詢時指證被害之情節相合(見偵卷第28~29頁);並有被告於國泰商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黃美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37~38頁),本院勾稽上開被害人匯款資料與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確認上開被害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無訛。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施行詐財之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亦曾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附卷可憑,復仍於本案中輕率肆意交付帳戶,被告本可預見其所交付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將遭施行詐欺之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任憑施行詐財者將帳戶作為詐財使用以牟利,非惟幫助施行詐騙之人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該施詐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詐財犯行者更加肆無忌憚,致詐欺犯罪之愈形猖獗,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及市場之交易秩序,而本案被害人張黃美娟先後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如前揭所示之款項,被害款項非少,惟念其並非詐財之主犯,且本案僅涉1名被害人,情節稍輕,且於犯罪後,被告在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前揭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商銀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既堅決否認曾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已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117頁),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獲有該詐財犯行所取得之任何部分款項,是既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之幫助詐財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以依法自不得對被告為任何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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