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452號
原 告 許思韻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
被 告 張志賢 即 祥君 診所
侯俊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張志賢即祥君診所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3年1月15日具狀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俊
君負返還借款180萬元之責,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
志賢即祥君診所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侯俊君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
項給付,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
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是原告變更其聲明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而非當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
兩造又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