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灝選任辯護人邱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9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弘灝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弘灝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弘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刑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827號被告李弘灝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灝於民國103年2月21日23時10分許,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共場所時,見 林育正 毫無正當理由卻不斷阻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林逸
甲、 楊啟仁 依法對其友 王雪英 執行酒測,因而心生義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林育正「混蛋」等語,足以貶損林育正之名譽。經林育正當場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林育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弘灝於警詢│被告於案發時間經過案發地點,│││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告訴人阻撓警方執行酒測,一││││時氣憤,有說「混蛋」等語之事││││實。│├──┼────────┼──────────────┤│2│告訴人林育正於警│案發時警方對其友王雪英執行酒│││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測,被告經過案發地點就說「警││││察很辛苦,你妨礙警察辦案‧‧││││‧混蛋」等語之事實。│├──┼────────┼──────────────┤│3│證人 林逸甲 於偵查│當天其要對某台自用小客車之駕│││中之證述│駛執行酒測,但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質疑程序,要其給駕駛休││││息時間,被告經過該處時,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4│證人楊啟仁於偵查│當天其要對某台自用小客車之駕│││中之證述│駛執行酒測,但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質疑程序,要其給駕駛休││││息時間,被告經過該處時,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5│現場錄影光碟及本│案發當日告訴人不斷阻撓警方執│││署檢察官指揮檢察│行酒測,被告發現後,即與告訴│││事務官所製作之勘│人發生爭執,被告並說「混蛋嘛│││驗筆錄│」,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約2、3公尺,之後被告又與告訴││││人開始爭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其係偶然經過案發現場,見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卻不斷妨礙警方執行酒測,為維護警方之公權力,減輕警方之辦案負擔,一時激於義憤,而脫口而出「混蛋」一詞,其客觀上所使用之手段雖有不法,惟主觀上之動機卻情堪憫恕,被告情緒激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出言不當,雖有可議之處,然其動機既係出於善意,並非惡性重大,請從輕量刑,倘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對告訴人表示道歉之意,則可認其歷此偵查程序,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檢察官文家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志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