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 黃春珍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告 莊惠婷
高雄市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陳沛羲 律師 蘇蘭馨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典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洪金吉 訴訟代理人 朱殿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衛生局所屬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中正站(下稱長照中心),係專責照顧、管理並評估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之身心障礙者及65歲以上年長者,而被告莊惠婷為衛生局所屬長照中心之照顧管理專員。伊為其母即訴外人 黃蔡旭 之主要照顧者,二人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住處)。伊為尋求協助照料已高齡90歲之黃蔡旭,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向衛生局申請「喘息服務」,由衛生局指派莊惠婷至黃蔡旭居所訪視後,並通知核准給予黃蔡旭1年共84小時照顧時數,即每日2單位6小時,可使用14日之有償照顧服務,由衛生局轉介服務單位即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典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典寶基金會)執行,由伊與典寶基金會成立照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伊於103年9月間曾使用2日之喘息服務,尚餘12日額度。 嗣伊 因自103年11月22日起之每週六須外出至文化大學推廣中心上課共11日,遂於103年10月15日再向衛生局提出申請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期間,於每週六使用上述喘息服務,合計使用11日,每日使用2單位共6小時。嗣寶典基金會於103年11月22日、29日及同年12月6日、13日、20日、27日,均依表訂時段指派居家服務員至系爭處所,提供喘息服務照顧黃蔡旭。詎寶典基金會於104年1月3日上午竟漏未派員至系爭住處提供喘息服務,致黃蔡旭單獨一人在家因無人照護而摔倒,受有右肩胛骨腫脹、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黃蔡旭歷經4個月醫療照護仍無法痊癒,伊告除日夜照料外,尚須工作以負擔家計及沈重醫療照護費用,不得已乃自104年5月起聘僱24小時外籍看護,而喪失原有之居家照顧福利,每月看護費用支出由原本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倍增為2萬6,000元,每月相差2萬1,000元,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12月止共32個月期間,伊因此需多支付合計67萬2,000元。典寶基金會未依約派員服務,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衛生局為系爭契約之履行助人,莊惠婷亦受僱於衛生局,其等間所為已侵害伊財產權,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莊惠婷應給付原告6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生局應給付原告6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典寶基金會應給付原告6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一)衛生局與莊惠婷:否認原告主張,衛生局與各喘息服務機構之契約書均以年度為限,當時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電話聯絡申請喘息服務時,莊惠婷已告知確定提供服務至同年12月27日,嗣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再次來電請求核定自104年1月起每週二、五下午之喘息服務。而典寶基金會於103年12月26日接獲伊長期照護轉介單後,即主動電話聯絡原告確認104年之服務時間;況原告與黃蔡旭為母女關係,本即有扶養義務之關係,伊等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且黃蔡旭已就其權利遭受侵害訴請衛生局國家賠償,為本院104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衛生局與典寶基金會並無僱傭關係,衛生局於組織上或經濟上亦未從屬於典寶基金會而受其指揮、監督,當非履行輔助人等語。
(二)典寶基金會:否認原告主張,伊受被告所屬長照中心於103年12月26日轉介單為居家喘息服務,轉介單已載明居服務日期104年1月6、9、13、16、20、23、27、30日(14時至17時)計4日,及同年2月3、6、10、13、17、24日(14時至17時)計3日,共計7日,伊曾致電原告聯繫上述可接受服務之日期及時間,並詢問原告時間是否有改為週二及週五,經確認無誤,上述服務日期並無104年1月3日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衛生局所屬長照中心係專責照顧、管理並評估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之身心障礙者及65歲以上年長者,莊惠婷為衛生局所屬長照中心之照顧管理專員,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公務員。
(二)衛生局依高雄市103年至104年長期照顧整合第二期計畫,訂定「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103年喘息服務補助實施計畫(下稱系爭實施計畫)」及系爭須知(另案本院一卷第27頁反面、28、32頁正反面,同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67頁)。
(三)衛生局為辦理系爭實施計畫,委託典寶基金會為居家喘息之服務提供單位,雙方簽立103年1月1日及104年1月1日之「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喘息服務」契約書(另案本院一卷第26、27頁、二卷第13、14頁),
(四)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101至104年中程計畫,「居家服務」與「居家喘息服務」分別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及衛生局辦理。
(五)原告係黃蔡旭之主要照顧者,原共同居住系爭住處,並向社會局及衛生局別申請「居家服務」與「居家喘息服務」,並處理相關服務聯絡事項。
(六)原告先前向社會局申請黃蔡旭之居家服務,並自102年1月11日起為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下稱獎卿基金會)居家服務公費補助個案,103年11月1日起公費核定每月補助時數為90小時(使用逾補助時數部分則由原告自費使用),服務頻率為每週5天、每天4小時,原告於103年11月及12月申請服務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下午3時30分至5時30分。原告於104年1月申請服務時間首日為1月5日上午9時30分至12時及下午3時30分至5時,原告並於是日電話聯絡社會局表示因黃蔡旭於非居家服務時間跌倒,故當日自費增加下午5時至6時30分之服務,並自1月6日更改公費補助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12時。
(七)原告另為尋求協助照料黃蔡旭,於103年9月15日向衛生局申請「喘息服務」,由衛生局指派莊惠婷承辦並至系爭住處訪視後通知核准給予黃蔡旭1年共84小時照顧時數,即每日2單位共6小時,可使用14日之有償照顧服務,由被告負擔服務費70%、原告負擔30%。其使用服務情形如下:
⑴原告於9月24日申請服務時間為9月29日及30日,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11時30分、下午3時至6時,共計2日。
⑵原告於10月15日申請服務時間為11月22日及29日,12月6
日、13日、20日27日,均為星期六上午8時30分至11時30分、下午3時至6時,共計6日。
(八)原告於103年11月4日報名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高雄分部所開設之「觀光導遊及領隊人員考試輔照班5W21-A3110」之課程,上課時間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均為每週六上課,黃春珍於104年1月3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均有簽到上下午之課程。
(九)原告與典寶基金會成立服務照護契約(被告對於104年1月3日是否成立仍有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於103年10月15日有向被告預約申請104年1月3日之喘息服務(時段為上午8時30分至11時30分、下午3時至6時)?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派員照護,致黃蔡旭受有系爭傷害,是否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3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蔡旭主張衛生局未於上開時、地派員至系爭住處照護,致其跌倒受有系爭傷害,黃蔡旭已就其權利遭受侵害訴請衛生局國家賠償,經另案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明確。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財產權云云,然核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因當時黃蔡旭未因服務人員照護,致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須支付看護費,此核屬增加黃蔡旭生活需要之費用,故此部分所侵害者,當屬黃蔡旭身體、健康之權利,原告所指侵害其財產權云云,顯難憑採。而黃蔡旭並未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主張之損害,洵屬無據。
(二)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與典寶基金會逾成立103年度照護服務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未依約派員於指定時段至系爭住處照護黃蔡旭,致黃蔡旭跌倒受有系爭傷害,然為典寶基金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申請服務時間為11月22日及29日,12月6日、13日、20日、27日,均為星期六上午8時30分至11時30分、下午3時至6時,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於103年10月15日申請104年1月3日之服務時間,亦為上午8時30分至11時30分、下午3時至6時等語,依原告所述,可知縱被告依約派員至系爭住處服務,黃蔡旭於是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3時止,歷時3小時又30分鐘屬於空窗無人服務之期間,是本件首應探求者,厥為黃蔡旭跌倒受傷之時點是否為原告所主張於預約服務之時段,進始論及典寶基金會是否可歸責之事由,致黃蔡旭受有系爭傷害。
(三)經查:
1、依系爭須知第4點注意事項(三)規定:「請個案家屬務必配合於服務開始、結束時,親自當面與服務單位人員進行交班(照顧注意事項)並雙方簽署。並請遵守服務起迄時間。若超過服務時間,一律以自費計算。」及(四)規定:「接受服務後,請家屬於服務紀錄表上簽名及蓋章確認服務完成。」(另案院一卷第32頁,同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確實於103年11月22日及29日及12月6日、13日、20日、27日,均在服務紀錄上簽章,有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105年5月25日審高市四字第1050051714號函及所附服務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案院二卷第164至167頁)。依典寶基金會服務追蹤紀錄表記載103年12月30日處理過程所示:
「多次致電給案女未接通,案女回電告知服務單未收到晚間服務員已取回‧‧‧。」,有追蹤服務紀錄表(下稱系爭追蹤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案院一卷第34頁,同本院卷第69頁)。據證人 梁琳崴 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喘息的業務是朱殿俊負責督導的,伊係其職務代理人,系爭追蹤紀錄表係伊與朱殿俊共同完成,因當時12月29日、30日要製作12月份報表,但伊並未收到喘息業務的服務單,伊詢問服務黃蔡旭之服務人員後,服務人員表示可能原告沒有簽名或放在那裡,故伊電話聯絡黃春珍要追該報表,但原告並未接通電話,後晚上原告回撥電話,伊跟她說服務員把服務單拿回來了等語(另案院一卷第115、116頁),顯見服務員於所定服務時間完成後,其於離開系爭住處時確實有未與原告當面交接並於服務紀錄上簽名之情形。佐以黃蔡旭於另案稱伊於跌倒受傷前可正常移動,每日皆可無出散步等語(本院一卷第158頁反面),可知黃蔡旭跌倒受傷前尚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益見原告於典寶基金會派員照護黃蔡旭時,應已告知服務員可無庸等待其交接照護,其於服務時間結束後即可逕行離去。
2、原告未於103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等候照護服務員到場交接即先行離去,為黃蔡旭於另案所是認(本院一卷第64頁)。而黃蔡旭於是日晚上8時15分通知消防局派遣救護車至系爭住處,原告亦隨同前往醫院救治,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1月15日高總管字第1053400148號函及所附救護紀錄資料(含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另案本院二卷第95頁反面)。黃蔡旭於是日晚上經送往醫院救治時主訴稱早上跌倒,並於診斷單上記載受傷時間為104年1月3日10時,有急診SOP診斷單及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在卷可徵(本院二卷第91頁反面、92頁),固核與黃蔡旭於另案主張約於早上中午用餐之前跌倒等語大致一致。惟查:
⑴黃蔡旭曾於94年(80歲)及103年(89歲)接受身心障礙
鑑定,並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於94年11月3日接受鑑定,鑑定結果符合失智症中度等級,手冊有效期間為94年11月3日~96年11月30日;於103年4月24日接受鑑定,鑑定結果符合失智症重度等級,手冊有效期間為103年4月24日~108年4月30日),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6年1月21日高市三區社字第1063028880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附卷可參(本院三卷第8至17頁)⑵關於黃蔡旭之精神狀態,經另案送請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①整體評估為:黃蔡旭接受上開2次身心障礙鑑定時,黃蔡旭家屬皆期望通過之鑑定程度愈重愈好,曾暗示黃蔡旭對問話消極回應,恐因此導致鑑定人員無法確切評估判斷原告當時的身心功能;②案情簡述與鑑定經過部分,黃蔡旭表示案發當天睡午覺醒來後想下床,所以叫喚照服員到房間幫忙,但當天無照顧服務員來所以不慎下床跌倒導致無法行走,自己很生氣,所以想提告對方;③心裡衡鑑結論:參考原告的資料與NPI、SSI與臨床行為觀察,原告的CDR=1(輕度失智症),整體的觀察,黃蔡旭的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的傾向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6年10月18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82349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另案院三卷第80至86頁,同本院卷第頁124至127)⑶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黃蔡旭當時鑑定會談時稱當日下午
之午覺醒來後為其跌倒時間,已與黃蔡旭上開所稱早上中午用餐之前之時間相齟齬。而黃蔡旭當天午覺醒來時間究竟為何?是否已逾當天下午3時?尚無法得悉。本院審酌黃蔡旭對當時跌倒時間之陳述前後不一致,並考量黃蔡旭罹患失智症,在無其他事證可資互核證明之情形下,自難單憑黃蔡旭之陳述(或病人之主訴)而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對此部分並未更為舉證,當難認此情所指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四)況查:
1、莊惠婷於103年12月26日將原告照顧服務轉介單傳送典寶基金會之接案者朱殿俊,照顧計畫記載「核定104年度居家喘息14天/年,限期至104年3月17日止」,居家喘息:「1月6日、9日、13日、16日、20日、23日、27日、30日(1400—1700,3小時),計4日;2月3日、6日、10日、13日、17日、24日(1400—1700,3小時),計3日」(均為星期二、五下午之時段);處理情形記載:「已與女兒聯絡可接案服務1/6、9‧‧‧」,有該轉介單附卷可憑(本院一卷第31頁,下稱系爭轉介單)。而系爭追蹤紀錄表記載第1次103年12月30日處理過程:「致電案女告知104年1月的人力已經依轉介單位的日期派班完成,案女知道,並且告知更換新的服務員。」、第2次103年12月30日處理過程:「多次致電給案女未接通,案女回電告知服務單未收到晚間服務員已取回,再次告知104年1月份派班日期有改每星期二及星期五1400—1700,案女也確認時間及時段。」,亦有系爭追蹤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34頁)。
2、原告雖於另案審理時稱:伊於103年10月15日已申請預約104年1月3日喘息服務時間等語(另案院一卷第123至126頁)。然此經莊惠婷及證人梁琳崴及朱殿俊所否認,其等並以:
⑴莊惠婷稱:系爭轉介單為伊所製作,並以電子郵件傳送典
寶基金會,長照中心沒有核定跨年的服務,無論是黃春珍或民眾打電話來申請有關104年度的內容,我們要去了解目前這個服務是否開始,包括該案是否有核定內容供其跨年度使用,就像我在9月份看她,一開始核定有103年喘息服務幾天,可能有幫她備註可以到104年幾月幾號前,可能3月份之前有半年的彈性期,如果服務經費確定104年開始,可以使用的話,我們就會幫她做聯結,黃春珍在103年12月底打電話來申請104年1、2月的喘息服務,使用的日期是104年1月6、9日週二、五下午2到5時共3小時的內容,伊複誦完其要的日期、時間及服務單位,與典寶基金會確認其有能力接案,就發轉介單,書寫完傳送給典寶基金會等語(另案院一卷第110、111頁)。
⑵證人梁琳崴證稱:喘息的業務係朱殿俊督導負責的,伊係
其職務代理人,系爭追蹤紀錄表係伊與朱殿俊共同完成,
103年12月30日第1次記載是上午電話,這是朱殿俊打的,她要再次跟黃春珍確認時間是否改成星期二、五的時間,而因當時12月29日、30日要製作12月份報表,但伊並未收到喘息業務的服務單,伊詢問原告之服務人員後,服務人員表示可能黃春珍沒有簽名或放在那裡,故伊電話聯絡黃春珍要追該報表,但黃春珍並未接通電話,後晚上黃春珍回撥電話,伊跟她說服務員把服務單拿回來了,而朱殿俊要伊跟她確認我們服務的日期是104年1月6日星期二、五的下午2時到5時,黃春珍說知道等語(另案院一卷第
115、116頁)。⑶證人朱殿俊證稱:一般民眾申請喘息服務流程時,個案會
打電話到衛生局申請,衛生局會傳email給我們接單,我們在三天之內回覆,但通常伊接到都會馬上回覆可以做或不可以做,系爭追蹤紀錄表係伊與梁琳崴共同製作,伊於
103年12月26日有打電話跟黃春珍確認,伊記得103年12月30日中午的時間是伊打電話跟黃春珍聯絡,之後伊就出去了,伊職務代理人梁琳崴督導再次跟她聯繫的等語(另案院一卷第119至122頁)
3、經核莊惠婷與證人梁琳崴、朱殿俊之證述相互一致,佐以黃春珍於另案稱:「(發生損害之後,你是否還有在其他場合與衛生局及典寶基金會的人溝通?)發生事情之後,我第一個想到的是衛生局,因為1月5日是第一天上班日,一早我從公司打電話到衛生局給莊惠婷說「為何1月3日沒有派人到我家,我母親跌倒」,她說『哈!哈!妳不是自己改』,我說『我沒有改,而且我10月份申請之後,我從來也沒有跟妳講過話』‧‧‧。」等語(另案院一卷第125頁),顯見黃蔡旭跌倒受傷後,莊惠婷首次接獲原告電話聯繫後之第一反應係感到驚訝,並表示原告使用的日期是104年1月6、9日週二、五下午2到5時共3小時的內容,未非預約104年1月3日之服務時段,此應可推斷莊惠婷當時依據手邊資料與原告聯繫並確認,除非莊惠婷與梁琳崴及朱殿俊於104年1月3日前即故意共謀偽造文書,擅自事先更改原告預約時段,明知原告屆時未獲照護將遭受傷害或甚至死亡之高度危險,而故意共同侵害黃蔡旭之權利之情形外,否則殊難想像莊惠婷當時電話聯繫感到驚訝之餘,還能立即捏造事實,寧願甘冒刑事偽造文書、偽證罪等處罰,事後為掩飾其所捏造之事實,其等3人共謀事後一連串縝密之偽造文書。原告固稱:伊於週六必須上課,不可能照護原告,甚至當時已有申請獎卿基金會居家服務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不可能重疊預約申請等語(另案院一卷第124至127頁)。然原告申請預約103年9月29日及11月22日下午服務部分,均因原告未事先告知典寶基金會人員該時段家中已另有人力服務,經典寶基金會人員至系爭住處後始悉該情而取消服務,有103年9月24日及10月15日服務轉介單在卷可憑(另案院一卷第30、36頁)。是本院審酌原告與黃蔡旭為母女關係,原告照護黃蔡旭居於重要地位,對於本件具有攸關己身利害之密切關係,當亦有掩飾己身疏忽而有迴護原告之可能;而莊惠婷與梁琳崴、朱殿俊僅係基於其等職務執行其等相關喘息照護業務之行為,與原告及黃蔡旭並無仇恨或嫌隙,自無須甘冒偽證罪及偽造文書風險故為不實之陳述之理,是其等3人所為之陳述及證述,應堪採信。進依其等3人所述,原告並未預約104年1月3日服務時段,亦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上開聲明(一)至(四)所示賠償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