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
原告 古又勻
被告 林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2、3樓遭毀損部分及1樓水泥牆面回復原狀;嗣改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頁),經核均係本於系爭房屋遭毀損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6年12月開始翻修18號房屋,並於107年5月30日入住,兩人為鄰居關係。詎被告於翻修房屋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拆除原告所有之1樓側牆鐵欄杆,並擅自在系爭房屋2、3樓外牆鑽孔打洞,經原告反應後,被告僅將2、3樓外牆遭打洞部分以矽利康草率填補,然矽利康經風吹日曬,已喪失防護、防水作用,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系爭房屋內之房間並因此出現滲水、壁癌,且被告在系爭房屋打動亦觸犯原告宗教及風水上之忌諱,造成原告心理不安。又被告約於109年8月15日,未經過原告同意,即擅自以油漆在系爭房屋1樓外牆亂畫,原告要求被告以水泥抹平恢復原狀,被告僅草率以白色油漆遮蓋,並未回復原始之水泥牆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翻修18號房屋時主動向原告配偶 魏德賢 表明該房屋2樓露台欄杆需要1顆螺絲固定、3樓防漏水遮板亦需要螺絲固定,經原告配偶口頭同意,始為施工。且原告入住系爭房屋時也是大規模翻修,向被告家人表示外牆鐵板及1樓排水會有越界,被告基於敦親睦鄰亦不予計較。事隔3年之後,兩造因為噪音問題不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報復意圖明顯。被告現已拆除系爭房屋2樓螺絲,亦願意拆除3樓隔水板,但擔心衍生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又原告所指1樓牆面遭亂畫部分,該牆面係被告以15,000元委請專業人員塗鴨美化,因該違建牆壁靠近被告房屋,影響被告房屋之美觀,現已用白色油漆覆蓋,與被告房屋之對稱牆同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06年12月翻修房屋期間,拆除原告所有之1樓側牆鐵欄杆,並在系爭房屋2、3樓外牆鑽孔打洞,嗣又將2、3樓外牆遭打洞部分以矽利康填補。另於109年8月15日,未經過原告同意,擅自以油漆在系爭房屋1樓外牆塗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雖辯稱其拆除系爭房屋1樓側牆鐵欄杆及在系爭房屋2、3樓外牆鑽孔打洞係經原告配偶口頭同意,始為施工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堪認被告在拆除系爭房屋1樓側牆鐵欄杆及在系爭房屋2、3樓外牆鑽孔打洞亦係未經原告之同意。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拆除系爭房屋1樓側牆鐵欄杆、在系爭房屋2、3樓外牆鑽孔打洞,並在系爭房屋1樓外牆塗鴉,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於法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已拆除系爭房屋2樓螺絲,並將1樓外牆以白色油漆覆蓋云云。惟被告在系爭房屋2樓鑽孔打洞已破壞該部分之牆面,影響該牆面之防水及遮蔽功能,被告將螺絲拆除後雖又以矽利康填補洞口(見本院卷第55頁現場照片),但矽利康之遮補作用日久漸衰,不若原來之鐵皮牆面持久,且與周圍鐵皮之顏色及材質均有不同,不甚美觀,自難認為被告拆除螺絲及以矽利康填補洞口即係將系爭房屋2樓外牆回復原狀。又系爭房屋1樓外牆原來為灰色之水泥牆面(見本院卷第53頁現場照片),被告竟以白色油漆覆蓋塗鴉,與該外牆原來之顏色不同,顯然亦未回復原狀,是認被告仍負有賠償將系爭房屋1、2樓外牆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142,550元,固提出估價單及報價單為證。而其中將系爭房屋1樓外牆以灰色防水漆粉刷方式回復原狀之費用為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另將系爭房屋2、3樓以更換烤漆浪板方式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37,550元,因該費用係以整面牆面35坪均更換烤漆浪板估算,然系爭房屋僅有遭被告鑽孔打洞之部分受損,尚無逕行更換整面牆面之必要,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修繕費用為137,550元,顯然過高。經本院詢問證人即上開報價單之製作人 劉文裕 系爭房屋2、3樓牆面局部受損部分以貼皮方式進行修復所需之費用為何?證人劉文裕證稱系爭房屋2樓牆面更換烤漆浪板費用大約1至2千元左右,系爭房屋3樓牆面更換烤漆浪板7片費用大約3至4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認為系爭房屋2、3樓牆面之修繕費用以4萬元為合理。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2、3樓牆面之烤漆浪板已使用十幾年,應計算折舊云云。惟本院考量系爭房屋2、3樓牆面僅係局部修復,不因此修復而延長整面外牆之使用年限,且局部修復所使用之烤漆浪板係依現場尺寸剪裁,亦無法挪作他用,尚難認為以新烤漆浪板更換舊烤漆浪板會提升系爭房屋之價值,原告未因此額外獲有利益,故認毋須予以計算折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合計為45,000元【計算式:5,000+40,000=45,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訴請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之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32頁,另參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