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55號原告 潘地球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屏東中會民和教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年僅56歲(00年0月00日生),距強制退休尚有9年工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以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2萬7,0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162萬元(27000×12×5=0000000)。至於聲明第2項給付工資部分,與僱傭關係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僱傭關係存在之範圍,兩者互為競合,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5,679元(17038×1/3=5679,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所起訴之「民和教會」係所屬於經法人登記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屏東中會」,請原告確認適格之當事人,倘仍為「民和教會」,則其名稱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屏東中會民和教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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