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明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沈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種類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及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及3至4之罪,雖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業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1年11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20日108年9月14日至108年9月15日108年8月2日108年9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3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109年度訴字第77號110年度訴字第681號110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20日109年7月30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8年10月14日109年8月6日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1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542號(已執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81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15號編號1至2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3至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