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陳思宏 告訴被告劉雨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51號被告劉雨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雨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晚間6時5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57巷由中園路往西園路90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與西園路5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思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園路由南園二路往大圳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思宏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右側肘部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右腳第一趾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思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參。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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