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02號原告 林天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B059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4月16日10時4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15公里處時,因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係違規乃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其後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B05927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6年4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15
公里外側車道時車輛頗多,難以超速超車,後方又有大卡車在後行駛。又系爭車輛為車齡將近16年以上之車輛,經常故障,變速箱故障更換不久,引擎曾經故障翻修。故原告駕該車上高速公路甚為緊張,時速經常維持80至95公里之間並盡可能行駛外側車道,深怕故障難以處理。況近兩個月道路救援就有兩次,系爭車輛要達到超速至124公里以上是不可能的事情,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請予明察,以還原告公道。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查舉發機關106年5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1979號函
略以:「……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4327),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
124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9C-8806號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並當場將違規單通知聯正本交付駕駛人簽收,告知其應到時間、處所及應注意事項。三、 林君 (原告)陳述書所稱:『本人以速限95Km/hr行駛國道上……』乙節,……。執勤員警使用之科學儀器,經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儀,經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3月15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06年3月13日,有效期限至107年3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足徵本件測速儀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且該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完至存檔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形下,其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準此,本件員警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綜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再「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分別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七、速度計:⑴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⑵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法文規定甚明。
㈢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時
,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當場舉發,被告亦認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製發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中雷射測速儀施測採證畫面與舉發過程對話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業據兩造當庭確認內容記載無誤。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老舊車況不良不可能超速,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時可能是測到別的車輛云云。
㈣經查,細繹舉發機關提出系爭採證照片顯示,該照片係於10
6年4月16日以雷射測試器拍攝並翻拍並載明:「日期為4月/16日/2017,時間上午10:43:06,地點國一公路115.5公里(南下),限速100公里/小時,速度124公里/小時,距離218.3公尺,儀器序號TC004327,合格MOGB000000
0」等語,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1頁),且該照片係於上午10點多所拍攝取得,照片顯示當時視線清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又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並頒發合格證書,且本件系爭車輛違規時,該雷射測速儀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施測結果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其所測得之數值自屬正確無訛;此外,舉發機關函文說明亦指明:「……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上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再者,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亦載明測速器影像:「畫面正中央十字正對系爭車輛時,左下角顯示124公里/小時」(見本院卷31頁),足認該雷射測速儀已精準對系爭車輛施測;且查,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示證物予原告亦據其自承:「(提示本院卷20、21頁照片,有何意見?畫十字的車子是否你的車?),原告我在外側車道,畫十字是我的車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0頁背面);復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明確記載車輛外觀烤漆顏色核與勘驗畫面與擷取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綜上事證交互觀之,足認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超速車輛確為原告系爭車輛無訛。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老舊無法行駛至時速100公里以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載明,原告與舉發員警對話內容已先自承:伊當時車速為101公里,嗣又改稱102公里,是其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審酌當日視線清楚,員警以其所受專業訓練,在測量距離不遠(按約218公尺)情況下,自無誤判之可能。且員警與原告並無恩怨,亦無虛構事實自陷自己於刑事訴追誣陷原告之可能。況原告復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彈劾該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效力或施測結果可信性,徒以前詞空泛質疑該雷達測速儀之正確性,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準此,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認事用法違誤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張育慈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卷宗頁碼│├──┼──────────────────┼─────────┤│1│舉發機關106年5月25日函文│本院卷第18頁│├──┼──────────────────┼─────────┤│3│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雷射測速儀檢│本院卷第19頁│││定合格證書││├──┼──────────────────┼─────────┤│4│擷取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0至21頁│├──┼──────────────────┼─────────┤│2│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2頁│├──┼──────────────────┼─────────┤│5│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至24頁│├──┼──────────────────┼─────────┤│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4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