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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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04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告 張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天祥七街口處時,疏於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伊所承保之訴外人 劉秉一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嚴重受損以致無法修復而報廢,殘體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2,5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劉秉一1,647,299元之保險理賠金及3,950元之拖吊費用,扣除上開報廢處理殘值1825,00元,尚有不足1,468,74
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影本、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確認無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9月25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6001530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光碟1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苟非欲左轉之被告疏於注意禮讓沿經國路直行之系爭自小客車,兩車應不致於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駕駛之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遭碰撞受損之結果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轉彎時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過失毀損訴外人劉秉一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造成訴外人劉秉一受有損害,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劉秉一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亦有明文。又毀損他人之物,可區別為修理可能與修理不可能二大情形,於修理可能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修理不可能時,如為新品,加害人應賠償相當購入新物之價額減去損壞後之殘價;如為中古物,則應賠償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嚴重受損,修理費用包含工資85,744元、塗裝54,045元、零件1,293,305元,合計共1,433,094元乙節,此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1份在卷可參。
㈡、其次,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投保車體險時之預估額為
193萬8,000元,此有全險種保批單關連查詢結果1份可稽。而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1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可選擇以下任一方式賠付:㈠現金賠償:本公司案保險金額成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自負額。本公司賠付現金後,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等語。系爭車禍事故距系爭自小客車保險生效日,歷經
8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折舊率為百分之15,折舊數值為290,700元(計算式:1,938,000×15﹪=290,700),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647,
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循此自堪認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經折舊後之客觀價額應為1,647,300元。
㈢、茲因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經折舊後之客觀價額為0000
000元,而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則為0000000元,兩相比較,該車修復費用顯已超逾折舊後客觀價額之4分之3(即0000000×75﹪=0000000),與上開保險契約第11條之約定該當,原告自得依該保險契約之約定,以全損報廢之金額賠償訴外人劉秉一。而因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遠大於其折舊後之市價,顯見如要修復系爭自小客車顯有重大困難,修理已不可能,參以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送報廢並賣得182,500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廢車買賣契約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第11頁),堪認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殘餘價值應為182,500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損失之價值即應為1,464,8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元)。經再加計系爭自小客車之拖吊費用3950元,劉秉一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68,750元(計算式:0000000+3950=0000000)。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觀諸現場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系爭自小客車之前車頭係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顯見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確已駕車轉彎進入來向車道甚明。而以現為多線道之路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客觀條件,訴外人劉秉一本應可輕易察覺被告正在轉彎進入車道,並進而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然劉秉一於警詢時竟陳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5公尺,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可見劉秉一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否則又豈會直到僅有短短5公尺之距離,始發現被告正在駕車轉彎進入車道之情狀?參以原告對此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是否同意本院採用初步分析研判表確認本件的肇事責任歸屬?)同意,也同意以與有過失比例折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認劉秉一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本院乃綜合上情,認本件劉秉一雖非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但若其當時能加以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減速或變換車道之措施,亦將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或者減少事故所生之損害,是認劉秉一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經本院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028,125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範圍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0月2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回證)。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28,125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菁菁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 字第 1804 號判決(107.01.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桃司保險調 字第 2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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