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81號原告 呂柏榆 兼訴訟代理人 張綾恩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及第58-Z00000000號裁決,均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呂柏榆駕駛其配偶 張陵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月26日0時38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42.3公里處時,因涉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處駕駛人)」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等規定,以106年3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及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呂柏榆(即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處罰車主即原告張綾恩「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均稱原處分)。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6年1月26日0時38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南下42公里處時,被警車攔停告知超速,當時警察告知超速並給原告看雷達測速槍之顯示速度,原告只好簽名。但當時原告並無看到任何車輛牌照號碼之照片,且警方也沒有提供給原告看證據,況當時行駛高速公路上,往來車輛眾多,並非只有於原告系爭車輛,警方只有告知原告超速違規,明顯有證據不足證明之疑慮。事後原告至監理站申訴,舉發機關回函給被告機關,只說明警方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無提供任何照片等證明原告駕駛車輛違規之證據。警方並沒有照片或錄影等檔案證明原告超速違規。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6年3月1日國道警ㄧ交字第1061700608號函略
以:「……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106年1月26日0時38分於國道1號南向42.3公里處,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測得7683-T8號車行速165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65公里,始將該車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本件係現場測速攔查無照相,本大隊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皆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且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1車輛測速,當時確定為7683-T8號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㈡又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
關檢驗合格在案。且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且該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完至存檔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形下,其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㈢另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確實遵守速限標誌,共同維
行車安全。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且具公信力,該行政行為當可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職權告發。
㈣綜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處駕駛人)」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
106年3月1日與106年7月25日函文暨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27頁-34頁、46頁),足信屬實。又依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呂柏榆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段時,有無超速逾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㈡舉發機關是否有誤測其他車輛之可能?茲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定。
㈡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規定文義觀之,其吊
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查本案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5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
㈢本件被告指稱原告於上揭時、地行車車速超過現場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內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06年3月1日國道警ㄧ交字第1061700608號函文、雷射槍測試儀合格證書、現場瞬間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稱於上揭時地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事發當時現場以測試儀器所取得之採證照
片,其附註標示載明,該照片之判斷時間為106年1月26日凌晨零時32分26秒;地點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42.5公里處;且現場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而目標車輛(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速為165公里;測量距離為442.7公尺,舉發機關使用之測速器序號為TC001987,合格證號為M0GB010017,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之照片);又上開測速器之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11日前,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3月15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本件舉發時,仍在該測速儀器之有效使用期間內之事實,固可採認。
⒉惟細繹系爭錄影光碟採證照片,係於夜間凌晨零時32分26秒
拍攝取得,其畫面有數個兩個為一組的弧形光圈(按每兩個弧形光圈代表一輛車輛),且照片畫面係以十字紅色線代表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惟其餘畫面均為黑色,然無論是光碟畫面中之弧形光圈(兩個一組)或十字線,以目視均無法辨識是否係車輛,更無從辨識系爭車輛或其他車輛之車牌及型號(見本院卷第52頁之照片),是該照片顯然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是否有超速違規之待證事實,而僅能判讀再佐以補強證據證明原告是否有違規行為。本院審酌,縱認該照片所示之十字紅線光圈及弧形光圈分別代表原告及現場眾多車輛屬實,惟查,依上開採證照片判讀,原告系爭車輛行駛當時,無論其前面或後面,當時均有其他車輛同時行駛於該路段,此亦為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所不爭執。以當時已深夜凌晨十二點多,視線並非清楚。再查,當時舉發員警係以手持式雷射測試儀測量,有舉發機關106年3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06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該測速儀器雖檢測合格,然其所測量距離係442.7公尺,有上開採證照片可稽,依系爭採證照片顯示現場有數部車輛同時行駛中,而該照片不僅難以辨識,且客觀上無法顯然證明待證事實;況以舉發員警施用雷射測試儀器與系爭車輛間442.7公尺之長遠距離,而當時深夜凌晨12點多,天色一片黑暗,實難清楚辨識,衡情並非全無誤判之可能,是舉發機關及被告據此即認定系爭車輛有違規超速行為,自難遽以採信。
⒊末按,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
,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惟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事證觀之,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兩造又各執一詞,待證事實已屬真偽不明且存有合理可疑。雖交通違規行為稍縱即逝,且員警與原告固素不相識,自無設詞陷害之虞,然舉發及裁決機關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且亦未於事後補強其他證據以避免遭質疑有無誤判之可能。職是,綜觀全案情節及事證,被告舉證尚不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堪認原告主張舉發機關誤判乙節,既非全然不可採信。則在被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情形下,此敗訴之風險,自不得不由身為國家機關之被告負擔,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指稱原告有上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惟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出其他有力之佐證以證明違規事實,則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被告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吊扣駕駛執照等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準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系爭兩份裁決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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