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建廷 被告 陳美雲
崔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美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美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零參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陳美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崔齊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雲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其餘亦由被告陳美雲負擔,此部分如對被告陳美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崔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陳美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美雲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
(下同)356萬元、114萬元及50萬元,約定自100年11月
9日起至115年11月9日止,按月於每月9日分期清償本息,利率依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98%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2.06%),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並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可憑。
㈡被告陳美雲另於102年7月17日邀同被告崔齊為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465萬元及107,920元,約定自102年7月17日起至122年7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分期清償本息,利率依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碼0.58%、0.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1.66%、1.58%),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並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可佐。
㈢被告陳美雲再於10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20萬元,約
定自103年2月6日起至123年2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分期清償本息,利率依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8%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2.16%),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並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此亦有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可證。
㈣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借款,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有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6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6份、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附表編號1、2、3、4、6所示借款之增補契約5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3、96至10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雲自行或邀同被告崔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後,詎被告陳美雲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而被告崔齊既係被告陳美雲如附表編號4、5所示(即如主文第2項)借貸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陳美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原告尚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惟若原告執行無效果時,仍應付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雲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及就主文第2項之請求對被告陳美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崔齊對原告即應負給付之責,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秋慧附表借款人:陳美雲┌──┬──────┬──────┬───────┬───────┬──────────┬─────────────┐│編號│原借本金│尚欠本金│借款日│保證人│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3,560,000元│2,369,333元│100年11月9日│無│自106年6月9日起至│自10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1│││││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2.06%計算之利息。│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140,000元│797,172元│100年11月9日│無│自106年7月9日起至│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2│││││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2.06%計算之利息。│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500,000元│349,631元│100年11月9日│無│自106年7月9日起至│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3│││││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2.06%計算之利息。│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4,650,000元│4,570,616元│102年7月17日│崔齊│自106年6月17日起至│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4│││││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1.66%計算之利息。│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07,920元│89,697元│102年7月17日│崔齊│自106年6月17日起至│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5│││││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1.58%計算之利息。│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200,000元│3,172,004元│103年2月6日│無│自106年6月6日起至│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6│││││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2.16%計算之利息。│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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