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
原   告  吳秀淑
被   告  吳佳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4房屋騰空遷讓交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
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第6頁)。嗣於訴訟
繫屬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本院民
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6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雙方簽訂書面租約,約定租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
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6,800元,於每月1日繳納,租賃期
間水電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押租金13,600元。嗣租約於10
2年6月30日到期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原告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被告遲延繳交之租金原告亦有收受,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而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即
未支付租金,被告亦未跟原告約定退租期限,被告於106年
11月15日時已積欠租金達4個月,經扣抵押租金後,積欠之
租金額已達2個月租額以上,經原告定5日之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於收受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後之5日內給付欠租,逾期未
給付,租約即為終止,不另通知,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收
受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後,於106年11月25日前未給付所欠租
金,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於106年11月25日終止。又被告
並未與原告約定交還房屋之時間,據管理員表示,被告是於
106年10月間自行將房屋鑰匙交予管理員,原告並未授權管
理員代收鑰匙。因被告尚未將房屋點交予原告,且前亦對原
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被告於106年9月6日偵查庭開
庭時亦沒有說要交還鑰匙予原告,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無
奈對被告提出訴訟,爰依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此外,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0,800元
、電費1,852元、瓦斯費120元、自來水費79元、垃圾清潔費
2,000元,經扣抵押租金13,600元後,尚欠原告31,251元。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沒給付原告租金,但被告
有給付押租金13,600元在原告處,應該可抵扣兩個月租金。
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何時退租,被告於106年7月15日搬家前
亦未通知原告。被告於收受原告催告給付欠租之意思表示後
,於106年11月25日前並未給付原告106年6月1日以後之租金
。系爭房屋應該還留有一些垃圾,我拋棄垃圾之所有權,同
意由原告清除。被告並未和原告約定點交系爭房屋的時間。
原告主張被告所欠電費1,852元、瓦斯費120元、自來水費79
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
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
3款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
月26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書面租約
,約定租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
6,800元,於每月1日繳納。嗣租約於102年6月30日到期後,
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即
未支付租金,經原告定5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收受言
詞辯論筆錄繕本後之5日內給付欠租,逾期未給付,租約即
為終止,不另通知,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收受言詞辯論筆
錄繕本後,於106年11月25日前未給付所欠租金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兩造書面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並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背面、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至第38頁背面),故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
應屬有據。而被告亦自承未與原告約定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的
時間,系爭房屋內仍遺留有一些垃圾(見106年度偵字第212
80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從而,系
爭租約既已於106年11月25日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⒈本件因被告積欠106年6
月1日至106年11月25日之租金39,667元(計算式:6,8005
+6,80025/30=3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抵被
告給付押租金13,600元,被告依租賃契約,尚應給付原告26
,067元欠租。⒉另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特約事項記載:被告搬
離時須清除垃圾及打掃乾淨,再將房屋歸還原告,如無清潔
,需扣押金2,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自承系爭
房屋內仍遺留有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原告依
租賃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垃圾清潔費2,00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期間,尚欠原告電費1,852
元、瓦斯費120元、自來水費79元等情,並提出電費、瓦斯
費、水費繳費通知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37
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⒋綜上,原告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118元(計算式
:26,067+2,000+1,852+120+79=30,118元)範圍,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積欠上開費用,訴請被告
給付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0,118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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