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66號原告 張榮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張榮聲於104年7月29日18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填製北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9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8月26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04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板橋分局回函中說明設有"清楚"告示之人行道禁止停車,及"明顯"白線為腳踏車專用車道線,原告認為有異議,因該人行道長達100公尺左右,但只有其中中間有約10公尺有白線,再加上平日白天都是停滿的狀況,並無法直接且明顯的判斷出是自行車道,也無告示牌告知為自行車道,導致讓人誤會,再加上該地處於超商、賣場、農會、銀行等地區前,也會讓人覺得設有停車位,便於洽公及臨時停車;事發後,原告等也有詢問過多位停於該處的車主,大都不清楚此為自行車道,並不知該處禁止停車,故提起異議訴訟。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放在前揭時、地,係沿人行道途經銜接公眾通行之處,且依採證照片、現場路段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停放之處明顯係在人行道區域,所停放位置係屬於人行道途經銜接公眾通行之處所,對人行道上行人所擁有之步行路權顯有所妨礙,應認已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況由採證照片、現場路段照片所示,本件舉發地點明顯設置為專供行人徒步地磚之區域,並無劃設任何機車停車格,依一般用路人以肉眼觀察,確應足供辨識該處為專供行人徒步而禁止停車之路段。原告將其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勢將影響往來該處道路相關行人之通行路線,而迫使於行走之民眾行進至該處時,必須繞越該車停放位置而行走,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秩序及暢通。又依現場路段照片以觀,該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牌示上清楚顯示紅色圓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人行道禁止停車」字樣,而均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其標示清楚明確,一般人於停車前稍加查望,即可知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三)至本件系爭路段白色標線疑義等情,權責機關以104年12月24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查旨揭白色標線原係於人行道上所繪設之自行車道線及自行車圖案,經調閱相關圖資,查該標線於2009年4月前已設置在案,惟迄2015年現況僅遺留部分單側白色標線痕跡,本局業於104年10月16日以黑漆覆蓋,並增設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以指引自行車動線。」,併此敘明。
(四)查所謂「人行道」者,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又政府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等管制範圍之措施已行之多時,路權則回歸行人專用,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故機車應停放於道路設置之機車彎或已規劃之機慢車停放區內,以維行人通行安全與順暢。其目的乃在於改善人行道及騎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順暢之情形,並藉以維護行人用路權益與停車秩序,駕駛人對此機車退出人行道之管制措施自不得諉為不知,併此敘明。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不遵從上開規定,猶停放於該路段之行為,違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至為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年9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8月2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現場路段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24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4年7月29日18時15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29日18時15分,騎乘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年9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系爭車輛停於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清楚告示之人行道,確屬違規停車無誤,所稱白線為腳車專用車道線,明顯並非機車停車格,並無容易混淆之處,核執法程序尚無違誤。」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4頁)。復觀諸本院卷第48頁現場路段照片所示,可知原告將系爭機車所停放之處所為人行道外,並在該處人行道上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且在此標誌下方亦掛有「人行道禁止停車加強拖吊」牌示等情,再據原告於申訴及起訴時亦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確實停在該處乙節,亦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第13頁)。準此,足認原告有將系爭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乙事,堪信為真。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平日白天都是停滿的狀況,並無法直接明顯判斷是自行車道,也無告示牌告知為自行車道,讓人誤會云云。惟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24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查旨揭白色標線原係於人行道上所繪設之自行車道線及自行車圖案,經調閱相關圖資,查該標線於2009年4月前已設置在案(如附件1),惟迄2015年現況僅遺留部份單側白色標線痕跡,本局業於104年10月16日以黑漆覆蓋(如附件2),並增設『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以指引自行車動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對照上揭函文內所述之附件1及2(即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所附之照片4幀)所示,在2009年4月當時,確實可見在系爭機車所停放之人行道上劃設自行車道線及自行車之圖案,嗣於2015年8月時該原來人行道上所劃設之自行車道線則已有斑駁脫漆之情,而剩下一邊之白色自行車道標線,至於本案事後現況(見本院第51頁下方之現況照片中)該原遺留之部分單邊白色自行車道線則已以黑漆所覆蓋等情,此核與上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24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述相符,是認原告所指摘之白線,被告抗辯為非可供人停放之機車停車格線,而為自行車道標線無訛,核堪採認。
2.至於原告雖陳稱:系爭地點平日白天都是停滿的狀況,並無法直接且明顯的判斷出是自行車道云云,然本院細觀原告所提出之附圖01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告所指之該舉發違規地點路面上,除僅見模糊不清之白色直線外,並未見格子狀之白色橫條線,準此,當時現場情況非但無法辨識此為自行車道線外,並且同樣亦無法由該附圖中來判斷此為可供人停放之機車停車格線,既然如此,自不可單憑有其他機車之違規停放此處,與一模糊不清之白色直線,即認此為機車停車格線。況且,觀諸前開本院卷第48頁現場路段照片所示之禁止停車之標誌,暨該標誌下方所掛設「人行道禁止停車加強拖吊」之牌示,亦可清楚知悉系爭機車所停放之處所為人行道,且該處禁止停車,則原告理應更加謹慎選擇明確之停車處所,然其竟捨此未為而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此,堪認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歸責事由甚明。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欄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