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琪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琪厚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琪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動機欠佳;又被告曾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犯行,但嗣後曾寄「刑事請求自白理由狀」與檢察官,其內檢附和解書,表示:…,因一時精神疲憊加上貪念作祟,促使犯下不能見人違背良心之偷竊情節,…等語,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之意,且業與告訴人 詹志文 達成和解,並購買該 藍芽 耳機,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減少告訴人之損失,復衡以被告竊取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擔任長期照護機構之司機、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099號被告林琪厚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琪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2日2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利用選購商品之際,將該店店長詹志文所管領、置於店內陳列架上之廠牌Dreamtec、型號ERA-1201之藍芽耳機包裝盒拆開後,竊取盒內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59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側背包內,未付款即離開店內。嗣因詹志文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志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琪厚於警詢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疏忽而未結帳云云。惟查:被告係將上開藍芽耳機之包裝盒拆開後,取出盒內之藍芽耳機之情,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可資佐證,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在店內當場拆開,放進伊包包內等語在卷,參以告訴人詹志文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在店內購買許多商品,商品有結帳,但藍芽耳機沒有結帳等語明確,若被告僅係一時疏忽漏未結帳,衡情在結帳前仍會維持商品盒裝之完整性,豈會在陳列架處,即先行將包裝盒拆開,取出其內之藍芽耳機?之後復未將藍芽耳機連同包裝盒一併攜往櫃臺,與其他商品置放在同一處以待結帳,反而將藍芽耳機放入其側背包內?堪認被告前開辯解有悖於常情,實難令人採信。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確認照片2張(照片內顯示遭竊藍芽耳機之外包裝盒仍置放在陳列架上)、遭竊藍芽耳機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純綺(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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