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上訴人 方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1、42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92、19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檢察官於原審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方志強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
因檢察官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判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1月、5年2月、5年5月、5年4月、5年5月。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其量刑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關於本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審已就此調查,並於判決內詳敘: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111年11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0日南檢文宙111偵28203、27819、24424、24312、21938、21209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807、21146號起訴書暨該案卷宗(包含 蔡長峯陳建智 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其等警、偵訊供述)、同署111年11月4日雄檢信張111偵14807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雖於111年7月21日警詢供稱毒品來源為蔡長峯,惟並未提供毒品交易具體事證供警方偵辦,且蔡長峯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在上訴人供述之前,已經警鎖定查緝,於110年6月16日查獲,警方於取得相當證據認定上訴人為蔡長峯販賣毒品之藥腳時,方於111年3月25日通知上訴人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是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況蔡長峯遭查獲於110年6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不僅與上訴人所供向蔡長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犯罪事實不同,且係在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峰宗劉家瑋 之後,兩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即關聯性),如何無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即已於警局供出蔡長峯,原審未予調查,且係因上訴人之指證,方使蔡長峯達到檢察官起訴門檻,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然卷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警詢均未供出毒品來源,且蔡長峯早於110年6月16日即經警鎖定而查獲,縱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間供出蔡長峯,核與上開規定亦不相符。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經調查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律並未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不適用該條規定之理由。原審未認本件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縱未於理由內特別說明審酌之情形,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曾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予適用,亦未說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此一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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