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永道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 律師
吳明益 律師 黃子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永道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縣○○鄉○○○街0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永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希望法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審理並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本案業已審理終結,被告已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另被告有逃亡之虞部分,非不得以其他手段以代替羈押,審酌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數度表示已有所悔悟,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附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簡廷涓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