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韓華民 (即 韓昭陽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原告 諶侑宏
諶春美
諶業錡 (即 諶鴻興 之承受訴訟人)
諶○錡(即諶鴻興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宋偲瑜 (即諶鴻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062元,該裁定於同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