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永道 原審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吳永道(下稱被告)於偵查及移審訊問時就起訴
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因移審訊問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近1年,加上年歲已高,實難期其就經歷之事實細節記憶如新而於歷次陳述均絲毫無差,且其於移審訊問時所述情節,亦大同小異,無足輕重之差異,不影響其自白之真實性,並無原裁定所指「勾串共犯之虞」之具體事證,原裁定所指之共犯是指何人?且起訴書未提到「共同販賣」、「共犯」,法院為羈押審查,自應於起訴事實範圍內為之。
㈡被告已坦承犯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
押以具有「相當理由」為要件,惟原裁定未具體說明可認被告有逃避審判程序疑慮之合理依據。且被告經營龐大的園藝事業,對於 真柏黃楊羅漢松 等名品園藝之雕塑確有心得,並擔任花蓮華東藝術盆栽協會之理事,並為花蓮縣盆栽界傑出之農友,被告無任何逃亡或勾串證人之情形,被告遭羈押將致上開珍貴盆栽名品產生極大損害。
㈢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允宜慎重從事,非確
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即羈押被告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須具備羈押必要性,而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以「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觀察,被告對於審判及執行均同意配合到庭,卷證亦無顯示被告有何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欠缺羈押之必要性。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受禁見處分,檢察官已調查完畢並據以起訴,原審裁定禁見,顯然欠缺必要性。
㈤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重為裁定,或逕為裁定
具保,以保障被告權益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有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移審至原審,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參,復有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海洛因40包(總毛重50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2包(總毛重943.05公克)、電子磅秤、分裝袋及現金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於警詢否認上開犯行,偵訊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
罪事實,移審訊問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供稱該次未叫向 次華 聯絡及交付毒品,是其自行為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則供稱由其收受販毒之價金,有原審該日訊問筆錄可憑(原審卷第48-49頁)。查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均載明被告推由有犯意聯絡之 向次華 販賣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其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並由向次華收取販毒價金後再交給被告,是被告於移審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顯與其於偵訊之供述不同,故上開犯罪事實究竟為何,仍待原審調查釐清,而向次華另由警方偵查中,購毒者僅有偵訊之證述,原審尚未進行審判,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及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刑度非輕,其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㈤被告前於112年1月18日為警搜索扣得海洛因33包(總毛重168
.86公克)、安非他命25包(總毛重549.82公克),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他字第1592號卷第431-432頁),被告復於112年9月11日為警搜索扣得本案之海洛因40包(總毛重50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2包(總毛重943.05公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45-62頁),足見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為警查獲大量第一、二級毒品後,不知悔改,無視政府查緝毒品犯罪之決心及毒品對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再於本案為警查獲數量更多之第一、二級毒品,並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是其犯罪情節實屬重大。
㈥綜上所述,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部分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如有無共犯、交易之經過等情供述反覆不一,尚待原審調查相關證人以釐清案情,故在原審調查證據之前,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有逃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是原裁定為被告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信件之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述被告種植之珍貴盆栽將因被告遭羈押產生極大損害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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