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宏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地」更正為「時間」、第3行「所示之地點」補充為「所示之時間、地點」;附表編號3之受騙時間欄第2行「16時30分」更正為「16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起同類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再次佯裝親友而詐得款項,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詐得之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3次共詐得新臺幣8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292號被告郭建宏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陳錦鑾楊林秀煖劉美珠 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與被告,事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錦鑾、楊林秀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鑾、楊林秀煖及證人即被害人劉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5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薛植和
游淑惟┌──┬────┬─────┬──────┬─────┬─────┬───────┐│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詐騙手法│付款時間│付款金額(│付款地點│││告訴人││││新臺幣)││├──┼────┼─────┼──────┼─────┼─────┼───────┤│1│陳錦鑾│106年10月4│以電話撥打給│106年10月4│2,500元│新北市板橋區大││││日19時許│陳錦鑾,佯稱│日19時30分││觀路2段265巷72│││││為陳錦鑾之姪│許││弄7號1樓前│││││子,因朋友車││││││││子遭拖吊需要││││││││借款云云。││││├──┼────┼─────┼──────┼─────┼─────┼───────┤│2│楊林秀煖│106年11月│以電話撥打給│106年11月│3,000元│新北市板橋區大││││23日13時30│楊林秀煖,佯│23日15時許││觀路2段174巷17││││分許│稱為楊林秀煖│││6弄16號前│││││好友「 陳秀日 ││││││││」女兒之男友││││││││,稱車子遭拖││││││││吊需要借款云││││││││云。││││├──┼────┼─────┼──────┼─────┼─────┼───────┤│3│劉美珠│107年7月11│以電話撥打給│107年7月11│3,000元│新北市板橋區大││││日16時30分│劉美珠,佯稱│日16時30分││觀路2段55號統││││許│為劉美珠之外│許││一超商前│││││甥,稱有朋友││││││││車輛遭拖吊,││││││││需要借款云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