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9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拾伍點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捌枝、分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吳俊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4月25日9時許,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25.6公克,純度低於1%)、注射針筒18枝及分裝袋3只,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吳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75頁、第76頁);又扣案之粉末3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5.6公克,純度低於1%)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復有前述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18枝、分裝袋3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幫助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先於102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5.6公克,純度低於1%),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3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8枝、分裝袋3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固係被告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