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翰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翰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參伍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參貳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辛翰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2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與雙和街37巷之巷口為警攔查,因辛翰杰同意搜索,而於辛翰杰身上扣得本次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3560公克,檢驗後淨重1.3203公克),而以現行犯逮捕辛翰杰,辛翰杰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間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辛翰杰於偵訊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1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3月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17756號函及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2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17日至107年8月1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本院審酌被告自願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驗尿液,減省司法資源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致遭撤銷緩起訴。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檢驗前淨重1.3560公克,檢驗後淨重1.3203公克,含包裝袋1只),係供被告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頁、第34頁),又上開白色結晶1袋,檢驗結果確含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