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舒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舒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更正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補充、更
正為「於107年5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2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盤檢查獲」更正為「因另案緝獲」,
以下並補充「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舒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劉舒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員警於107年5年18日19時23分因另案緝獲被告時,並未掌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嫌疑,而被告旋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復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堪認被告乃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被告劉舒雯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舒雯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先於10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③之罪刑7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
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8日20時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信義西街口之信義公園內,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盤檢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舒雯之供述│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因之事實。│││限公司107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