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有維選任辯護人胡智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有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書上記載之「 馬友維 」均更正為「馬有維」;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為警攔查之經過更正為「馬有維於民國107年9月22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該路段204巷口時,違規紅燈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 蔡斅德 發現趨前至同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攔查之,又於盤查時聞其滿身酒味」、第7行起「基於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輔仁大學」補充為「天主教輔仁大學」、(四)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值勤錄影檔案譯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五)「受傷照片8張」補充為「警員受傷照片及制服污損照片8張」並補充證據「及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理由並補充「被告固具狀辯稱伊無任何不法情事遭員警無故盤查攔檢,且質疑員警執法是否悖於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而聲請受傳喚以釐清若干事項云云,然本案被告係因違規紅燈左轉在先始遭警方攔查,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攔查後,警員發現被告滿身酒味而詢之是否有喝酒乙事,被告供承剛剛有喝酒等語,警員乃依法告知將於15分鐘後並給予杯水漱口後再對其實施酒測,於等待酒測工具及水杯到場並宣讀權利之際,被告見請求離去不成後,旋出言辱罵警員並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事,亦有警方密錄器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足見警員執法過程並未見有不當違法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強暴脅迫」更正為「強暴」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補充為「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行起「被告就上開3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更正為「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竟先以穢語當場辱罵警員即告訴人蔡斅德,再以徒手拉扯及推擠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並致其受傷,其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且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928號被告馬有維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友維於民國107年9月22日2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騎車疑似酒駕及違規左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蔡?德攔查,蔡?德要求其酒測,馬友維明知蔡?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公然以「他媽的,等等測不出來你就完蛋、幹你娘」等語辱罵蔡?德(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迨蔡?德對馬友維欲以現行犯逮捕時,又基於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推擠蔡?德,致蔡?德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與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友維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供述。
(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蔡?德於偵查中證述。
(三)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蔡?德出具之職務報告
(五)監視畫面照片4張、受傷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就上開3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3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