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梓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貳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2時『15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13分』許」;證據部分應
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 陳奕嘉 於
民國109年2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梓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1年5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經本
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5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5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
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109年2月3日20時43分許,所竊得之行動電源2個,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2月
5日12時13分許,所竊得之行動電源2個,業經告訴人黃詩
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21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2號
被告吳梓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3日20時
4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庄子
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行動電源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1,598元)。吳梓豪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9年2月5日12時15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再度竊取貨架上
行動電源2個(共計價值1,448元),嗣經店長 黃詩翔 攔下
,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詩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詩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