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國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申請書之立約定書人(兼申請人)欄之偽造「 黃茂松 」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一欄之偽造「黃茂松」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存戶印鑑卡正面之偽造「黃茂松」印文壹枚、存戶印鑑卡背面存戶欄之偽造「黃茂松」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上旬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小林」為取得銀行帳戶,向乙○○表示可製作其上黏貼有乙○○照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等證件,再由乙○○持偽造證件向銀行開設帳戶,完成開戶後即予其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乙○○遂與「小林」共同基於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上旬某日,由乙○○在不詳處所將自己之照片2張交予「小林」,再由「小林」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乙○○照片之「黃茂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偽刻「黃茂松」印章1枚,並於完成後交予乙○○。乙○○遂於98年10月9日某時,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員中分行,冒用黃茂松之名義,向銀行行員申辦帳戶,並將上開偽造之「黃茂松」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行員核對身分而行使之。又在臺灣銀行申請書之立約定書人(兼申請人)二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一欄上,偽簽「黃茂松」署押各1枚,並在上開署押後方,各以上開偽造「黃茂松」印章,偽造印文各1枚;於存戶印鑑卡正面上,偽造「黃茂松」印文1枚;於存戶印鑑卡背面之存戶欄上,偽簽「黃茂松」署押及偽造「黃茂松」印文各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黃茂松」申辦帳戶、同意申請書及同意書上所載事項、存戶印鑑卡上之印文為真正等私文書,再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該行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黃茂松」本人申辦帳戶,而交付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茂松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乙○○。乙○○與「小林」以上行為,足生損害於「黃茂松」本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小林」,並取得約定之報酬2000元,而容任「小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小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0月24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因電腦操作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丙○○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操作ATM,因而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款29,989元至系爭帳戶。
㈡於98年10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因電腦操作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甲○○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操作ATM,因而於同日16時46分許匯款29,989元至系爭帳戶。
三、案經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與公訴人對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2頁)。至於被告就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雖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五),但此僅係訴訟條件之欠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揆諸前揭說明,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第118號偵緝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84至86、230至232頁),核與證人即被冒用身分之黃茂松、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10911號偵卷第4、6至9、11至13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件、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00066412號鑑定書(開戶印鑑卡所示指紋,經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1年3月4日 員林營 字第1115000229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戶印鑑卡、人像畫面、偽造之黃茂松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同分行111年5月11日員林營字第11150004761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同意書、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10911號偵卷第14至15、19至21頁、第118號偵緝卷第38至20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且政府亦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行為當時雖僅18歲,但其甫於98年9月16日,因持偽造「 徐明裕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帳戶,經行員發覺上開證件為偽造而當場報警等情,此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甚明(被告上開所涉偽造公印文等案件,嗣經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被告依其經歷,應能意識到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對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供匯入詐騙所得一事當有所認識,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次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之用;又健保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均屬於刑法第212條品行能力相類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應屬於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又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但已於起訴書載明被告與「小林」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向行員詐得系爭帳戶等事實,足見該等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經提示予被告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222頁),而給予被告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小林」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在向臺灣銀行員中分行申辦帳戶之申請書、同意書及存戶印鑑卡上,各次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其與「小林」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其目的均係向銀行詐取開設帳戶,應以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合乎社會通念。則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生活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竟先配合「小林」持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向臺灣銀行員中分行詐得系爭帳戶資料,非但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身分證件核發、管理正確性及臺灣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更使身分被冒用之黃茂松須配合偵查到警局製作筆錄(見第10911號偵卷第6頁)。又被告申辦系爭帳戶後交予「小林」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致系爭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前所示之損失,損害金額不少。兼衡被告甫於98年9月16日,持偽造「徐明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先後至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帳戶,前者帳戶交予「阿達」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後者經行員當場發覺而報警等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第69至77、57至62、15、18頁),被告竟旋即以相似手法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以及被告之後又於98年10月30日,與「小林」以相同手法,冒用他人身分向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詐取開設帳戶,惟經行員察覺有異而當場報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見本院卷第63至67、16至18頁),足見被告於98年9至10月間,數次以相似手法共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素行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自100年迄今,僅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期間未曾再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並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花藝、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涉詐騙金額,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因配合申辦系爭帳戶並交予「小林」,而獲得2千元之報酬,為其本案2次犯行之共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2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
㈡未扣案之申請書之立約定書人(兼申請人)欄之偽造「黃茂松」署押及印文各2枚、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之偽簽「黃茂松」署押及印文各1枚、存戶印鑑卡正面之偽造「黃茂松」印文1枚、存戶印鑑卡背面存戶欄之偽造「黃茂松」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係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存戶印鑑卡,均已交付臺灣銀行員中分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是查:①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增加但書「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惟被告上開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是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追訴時效均為10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②刑法第83條業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3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則將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有關「4分之1」之規定,修正為「3分之1」。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延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經查:
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98年10月9日涉犯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員警將上開存戶印鑑卡所採集到之指紋送由電腦比對後,發現與被告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而於110年9月8日分案偵查,於111年1月24日發布通緝,於111年1月26日緝獲後繼續偵查,於111年4月15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11年10月6日發布通緝,於同日緝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同署通緝書、緝獲被告之訊問筆錄及點名單、111年4月15日彰檢秀藏111偵緝118字第1119015715號函檢附起訴書及其上之本院收案章、本院通緝書、緝獲被告之訊問筆錄及點名單等件在卷可稽。
⒉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準此,本件被告涉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應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98年10月9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即108年10月9日。然檢察官係於111年4月15日始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提起公訴,顯係就時效已完成之案件提起公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