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翔鴻選任辯護人林忠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25號、第6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翔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高翔鴻於民國103年4月初之不詳時間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西西」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各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 邱秀玲 、 王憲文 、陳 翠真 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之詐術,致邱秀玲、王憲文、 陳翠真 均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高翔鴻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出面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嗣經陳翠真察覺有異後報警,高翔鴻則在臺北市○○區○○街○○號附近為警盤問後供出上情,並循線取回陳翠真所有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受騙款項。
二、案經邱秀玲、王憲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翔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秀玲、王憲文、陳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王憲文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邱秀玲所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有負責在電話中假冒被害人之親人者,有負責於電話中誑騙被害人者,被告則負責出面取款等情,已見前述,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對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及辯護人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作為區別,本案被告既已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被害人陳翠真放置現金9萬元之處而取得上開款項,顯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不因其後被告未將上開款項交回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由被害人取回而影響其已既遂之犯行。是公訴人及辯護人均認被告於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西西」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所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法治觀念容有偏差,其所屬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邱秀玲、王憲文、陳翠真分別遭詐騙128萬元、10萬元及9萬元,惡性非輕,況且,被告前於101年間亦因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出面取款,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如上所述之判決確定,本次再犯同一類型案件,顯見前揭刑罰未見矯治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陳翠真受詐騙之9萬元亦因被告未立即依指示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事後告知員警上開款項所在之處,而由被害人陳翠真全數取回,對被害人陳翠真造成之損失有限,兼衡被告犯案之參與程度非淺,惟所處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抵償自身債務及獲取部分報酬,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出面取款之犯罪手段、各被害人受害之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犯罪前曾為臨時工之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各罪間被告從事犯罪之共同因素及關連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被告出面取│罪名及宣告刑││││詐騙金額(新臺幣)│款之時地││├──┼───┼───────────┼─────┼──────┤│一│邱秀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4│高翔鴻於同│高翔鴻共同犯││││月29日13時30分許,佯裝│日15時許依│詐欺取財罪,││││為邱秀玲之子撥打電話給│詐騙集團成│累犯,處有期││││邱秀玲稱:「媽,我被兩│員電話指示│徒刑壹年。││││個男的打頭,打到流血要│前往至左列│││││去縫」等語,另一詐騙集│邱秀玲放款│││││團成員復佯稱其子因幫人│地點取款,│││││作保80萬元債務,現在人│復將詐得款│││││在該詐騙集團成員手中,│項放置在指│││││要求交付128萬元(含利│定之捷運站│││││息)贖回其子,以此等詐│出口交回詐│││││術使邱秀玲因而陷於錯誤│騙集團。│││││,邱秀玲遂依指示將現金││││││128萬元放置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路旁││││││之變電箱縫隙間,供詐騙││││││集團成員前來取款。│││├──┼───┼───────────┼─────┼──────┤│二│王憲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4│高翔鴻於同│高翔鴻共同犯││││月30日12時40分許,佯裝│日14時32分│詐欺取財罪,││││為王憲文之姪子撥打電話│許依詐騙集│累犯,處有期││││給王憲文稱遭人扣押,且│團成員電話│徒刑捌月。││││被對方打得頭破血流等語│指示前往至│││││,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復佯│左列王憲文│││││稱其姪子因幫人作保80萬│放款地點取│││││元債務,現在人在該詐騙│款,復將詐│││││集團成員手中,要求交付│得款項放置│││││128萬元(含利息)贖回│在指定之捷│││││其姪子,以此等詐術使王│運站出口交│││││憲文因而陷於錯誤,王憲│回詐騙集團│││││文遂依指示將現金10萬元│。│││││放置在臺北市○○區○○││││││街67號附近巷內某處之椅││││││子下,供詐騙集團成員前││││││來取款。│││├──┼───┼───────────┼─────┼──────┤│三│陳翠真│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5│高翔鴻於同│高翔鴻共同犯││││月5日10時許,佯裝為陳│日11時許依│詐欺取財罪,││││翠真之子撥打電話給陳翠│詐騙集團成│累犯,處有期││││真稱被打得頭破血流等語│員電話指示│徒刑柒月。││││,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復佯│前往至左列│││││稱其子因幫人托運價值80│陳翠真放款│││││萬元之毒品,但是毒品去│地點取款,│││││向不明,現在人在該詐騙│惟高翔鴻於│││││集團成員手中,要求交付│取款後,未│││││80萬元贖回其子,以此等│再依指示將│││││詐術使陳翠真因而陷於錯│9萬元交回│││││誤,陳翠真遂依指示將現│詐騙集團,│││││金9萬元放置在臺北市○│逕將上開款│││○○○區○○路○○郵局附近│項放置在臺│││││路旁之變電箱縫隙,供詐│北市○○區│││││騙集團成員前來取款。│○○街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