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厚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所為之107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於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法律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厚慶自新機會等語(詳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在案,該裁定於107年4月10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收,而定執行刑案件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應自送達裁定至抗告人之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算,期間末日即107年
4月15日為星期日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即至107年4月16日其抗告期間已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09年12月7日始遞狀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轉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轉送本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抗告狀上之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文等在卷可稽,本件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開說明,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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