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政燁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鄉○○○街○○號紳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紳普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辦理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股東甲○○、 劉珈均 (起訴書誤載為 劉珈軍 )、 劉峻維劉李秀梅劉澄中 等人所應繳之股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並未實際繳納,竟於同年月十五日向不知情之友人 鄭月霞 借款一百萬元,並於當日存入甲○○所申請之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農銀新莊分行)活期存款(起訴書誤載為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紳普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以該一百萬元存款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用以虛偽表示紳普公司所有股東均有繳納所應繳之股款,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鍾振聲 持該一百萬元存款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紳普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同年十月一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而甲○○卻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將前開借得款項提領歸還鄭月霞。
二、案經經濟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先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股東股款有收齊,因為公司在籌備時有花一些錢,錢不夠才會跟鄭月霞借錢,伊是想週轉幾天就還她云云,後改稱:向鄭月霞借錢是要籌備公司用,公司錢還沒收齊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如何向鄭月霞借錢並還錢乙節,且據證人鄭月霞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六七六九○五號函、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紳普電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紳普電子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紳普電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影本、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紳普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農莊字第○六三號函(含往來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錢還沒收齊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鍾振聲,從事右揭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紳普公司設立登記後確實有營運(有台灣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銀莊營字第○八四四號函含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十二紙在卷可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